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
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
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证明,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
票据质押的定性
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但他有别于其他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显著特征,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为完全证券。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5、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行为属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又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为要素。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从先前的主要用于银钱输送,演变为主要作为信用工具使用后,票据的流通性便成为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
二、票据质押的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就从我国目前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也是把它和动产质押相提并论。
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票据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
其次,如果认定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票据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
三、票据质押应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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